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据发改委网站消息,国家发展改革委19日发出公告:自即日起至今年12月31日,全国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的出矿价,不得超过2008年6月19日实际结算价格。全文如下: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08年第46号 为防止煤、电价格轮番上涨,促进煤炭和电力行业协调、稳定、健康发展,根据《价格法》第三十条规定,决定自即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,对全国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,现公告如下: 一、全国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,包括重点合同电煤和非重点合同电煤,其出矿价(车板价)均以2008年6月19日实际结算价格为*高限价;当日没有交易的,以此前*近一次实际结算价格作为*高限价。临时价格干预期间,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出矿价(车板价)一律不得超过*高限价。 为稳定非重点合同电煤的市场销售价格,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限定差价率等措施,控制流通环节费用。 二、煤炭供需双方已签订合同的,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、质量和价格履行电煤合同。禁止将重点合同煤转为市场煤销售。煤炭运输等流通企业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,不得擅自提价或价外加价。 三、各煤炭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上述临时价格干预措施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,重点查处违反政府限价、擅自提高价格的行为;通过降低煤质、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变相涨价的行为;不执行电煤供应合同、将重点合同煤转为市场煤销售的行为等。对违反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企业将依照《价格法》、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》予以严肃处理。对查处的典型案件,在有关媒体上予以曝光。 特此公告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○○八年六月十九日